金融不良债权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刑事辩护 · 诈骗罪

金融不良债权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从“王某金融不良债权交易诈骗指控无罪案”出发,重新梳理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损失认定、错误认识与非法占有目的,澄清不良债权交易刑事化中的常见误区。

导读:
这类案件最值得反复学习的地方,不只是最终得出了无罪结论,而是法院在面对争议极大的新类型案件时,没有被“低价受让”“后续高额获利”“国有资产可能受损”这些表面印象牵着走,而是老老实实回到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身。也正因为如此,经典案件的学习意义,不在于背几个裁判结论,而在于看清法院到底是怎样一步一步把问题拆开、把边界画清的。

一、为什么这类经典案件特别值得反复研究

对刑事辩护而言,真正有价值的经典案件,从来不只是“结果漂亮”的案件,而是那些能够帮助我们看清裁判逻辑、厘清罪与非罪边界的案件。尤其是在金融交易、债权处置、资产重组这类专业性很强的领域,很多案件表面上看像是“有问题”,但究竟属于民商事风险、行业违规,还是已经上升到刑事诈骗,往往并不容易分辨。

正因为边界不清,司法实践中才更需要依靠经典案件来校准判断标准。学习这类案件,不是为了简单搬运一句“法院认为无罪”,而是为了弄清楚:法院为什么没有把一个看起来“低价拿走、后来赚很多”的交易行为直接认定为诈骗;又为什么在舆论和直觉都容易倾向“应该有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从犯罪对象、损失结果、因果关系和非法占有目的几个最基本的层面去审查。对律师来说,这种学习比单纯记结论更重要。

二、从“王某金融不良债权交易诈骗指控无罪案”看争议是怎样发生的

本文讨论的典型案例,可称为 “王某金融不良债权交易诈骗指控无罪案”。一审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8)内01刑初36号 刑事判决,二审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内刑终123号 刑事裁定。

公诉机关指控称:王某系执业律师,在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相关债权以及中信资产公司五户债权包处置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并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低价受让涉案金融不良债权,最终获取巨额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因此构成诈骗罪。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王某无罪。检察机关不服,依法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案件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就在于它直面了一个此前争议很大的问题:在金融不良债权交易中,如果受让方后来实现了较高收益,能不能反过来认定其在受让阶段实施了诈骗?

这个问题一旦处理不好,就极容易出现“用事后收益倒推事前犯罪”的倾向。而法院最终作出的无罪裁判,恰恰说明:这类案件不能靠结果印象来判断,必须回到诈骗罪本身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三、法院的裁判思路,为什么能够支撑“金融不良债权不能成为诈骗罪犯罪对象”这一观点

从裁判逻辑看,法院并没有简单地围绕“有没有隐瞒”“价格是不是太低”去作静态判断,而是从诈骗罪的基本结构出发,逐层审查涉案行为是否真正符合入罪条件。对于长城呼办相关债权,法院认为,王某未及时告知相关裁定,与债权后续转让以及转让方对债权价值的判断之间,并不存在当然、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相关债权在案发前已经退回,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转让方因此遭受了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损失。

对于中信资产五户债权包,法院进一步指出,涉案债权本身就是短期内难以实现的不良债权,转让方依照不良资产处置规则公开转让,其处分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基于错误认识所作出;而受让方在受让之后通过新的交易安排、谈判方式、处置路径实现较高收益,也不能倒推出其在受让阶段必然存在诈骗。否则,只要后来赚得多,就都可以被追溯评价为“当初骗来的”,那刑法就会过度介入正常的市场交易与风险承担。

正是在这样的审查思路下,法院实际上已经表达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判断:金融不良债权并不是那种价值已经客观固定、可以像现金或一般货物那样直接作为诈骗对象来计算损失的“财物”。它的价值实现本身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不能被机械、简单地纳入诈骗罪的传统评价框架。

四、金融不良债权为什么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意义上的诈骗对象

从表面上看,金融不良债权当然具有财产属性,但刑法上的诈骗罪所保护的“财物”,并不只是抽象意义上的“有点价值的东西”,而应当是能够相对确定、可以客观评价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对象。普通货物、现金、银行存款、已经固定化的财产权益,通常不存在太大争议。

但不良债权恰恰不同。它账面金额虽高,却不等于现实价值;法院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不等于最终可以回收的金额;评估报告中的估值,也不等于交易时点真实可实现的价格。它能不能实现、实现多少、何时实现,往往高度依赖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条件、债权实现障碍、交易成本以及受让人的专业处置能力。

也正因为这种高度不确定性,不良债权更像是一种“存在实现可能但价值弹性极大的特殊资产”,而不是一笔已经锁定价值、可以直接用来计算诈骗数额的现成财物。只要这一点看不清,就很容易把本属于市场判断和商业风险的问题,错误地推入刑法评价。

五、为什么不能因为“低价受让、后来获利”就反推出诈骗成立

这类案件最容易出现的推理错误,就是把“后来的高额实现”直接当作“当初存在欺骗”的证明。这个推理在直觉上似乎很有吸引力:既然后来能回这么多钱,当初为什么只卖这么低?但刑法判断不能这样做,因为不良债权交易本来就不是按“账面金额”交易,而是按“现实回收概率、追偿难度、处置成本和时间风险”交易。

受让人后续实现得好,可能是因为其资源整合能力强、发现了新的财产线索、采用了新的谈判路径,也可能是因为其愿意承担原转让方不愿继续承担的高风险。如果只要后来赚得多,就可以反推当初一定构成诈骗,那么不良资产处置、债务重组、执行清收等专业市场将很难正常运行,任何“买得便宜、做得成功”的交易,事后都可能被重新包装成刑事案件。

所以,低价受让本身不是诈骗,高额获利本身也不是诈骗。关键仍然要看:当时有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单位是否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以及这种处分是否造成了刑法意义上能够证明的损失。

六、办理这类案件时,真正需要逐项审查的核心问题有哪些

首先要看,所谓“被骗走的”到底是什么

检方主张被骗的,是账面债权金额、评估价格,还是一个本来可能卖得更高的交易机会?如果对象本身都说不清、定不准,就很难直接进入诈骗罪的评价逻辑。

其次要看,被害单位的损失能否真正证明

不能用一份脱离实际回收条件、建立在理想假设基础上的评估报告,就直接推算出诈骗数额。真正需要证明的,是处分时点的现实损失,而不是事后想象出来的差价。

最后还要看,行为人是否真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购买不良债权,意味着接手的是一个高风险、高不确定性的资产包,而不是一笔现成现金。只要存在真实交易、真实对价和真实风险承担,就不能仅凭结果不好看,轻易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七、即便行为存在违规或利益冲突,也不能直接跨越到诈骗犯罪

“王某金融不良债权交易诈骗指控无罪案”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启示,就是它明确区分了“存在违规、存在利益冲突、存在处置瑕疵”与“构成诈骗犯罪”之间的边界。对于参与不良资产处置的律师、工作人员或者关联主体来说,如果其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内部纪律、国资监管要求,当然可能引发合同效力、返还责任、行政责任、内部问责等问题。

但这些问题并不能自动转化为诈骗罪。刑法评价必须独立进行,不能因为一个行为在行业规则层面“不合适”,就在刑法层面把它当然定性为“骗”。如果社会管理和民商事救济手段仍然足以回应,刑法就不应当轻易补位,更不能成为替代行业治理和替代商业判断的工具。

八、回到这篇文章的核心判断:刑法边界不能被结果印象冲垮

“金融不良债权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是一句为了辩护而刻意拔高的口号,而是从诈骗罪的构成逻辑、从不良债权的资产属性、从王某金融不良债权交易诈骗指控无罪案的裁判思路中自然推导出来的结论。

说到底,金融不良债权不是普通商品,也不是已经锁定价值的现金财物。它是一种高度依赖后续处置能力、实现条件和风险判断的特殊资产。对于这类资产,当然可以谈信息披露义务,可以谈关联交易风险,可以谈行业纪律和国资监管,但在诈骗罪层面,仍然必须严格审查:对象是否明确、损失是否真实、处分是否因错误认识而发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只要这些问题仍然存在重大疑问,就不能靠“低价受让”“后来获利很多”“看起来不像正常交易”来填补证据漏洞。王某金融不良债权交易诈骗指控无罪案的真正价值,就在于法院没有被结果印象带偏,而是把刑法边界守住了。

本文结论
通过“王某金融不良债权交易诈骗指控无罪案”的裁判逻辑可以看到:金融不良债权作为一种价值实现高度不确定、强依赖处置能力的特殊资产,不能被简单、机械地作为诈骗罪中的犯罪对象来评价。即便交易中存在违规、瑕疵或者利益冲突,也必须严格区分民商事责任、行业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

作者:张建华律师
说明:本文系结合公开裁判信息所作的实务分析,供学习交流参考,不构成针对具体案件的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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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华律师

司法实务经验:20年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反舞弊调查、商业秘密保护

本文仅供法律知识普及,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张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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