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日趋扩大,律师如何应对?
一、当前最危险的扩张,就是把“利用职务便利”解释成“有影响力”
今天职务犯罪辩护里,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利用职务便利”正在被不断泛化。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在现实中有身份、有威慑、有关系、能打招呼、能让别人顾忌,某些案件中就越来越容易把这种一般性影响力直接解释为“利用职务便利”。这个变化如果不及时制止,受贿罪就会越来越像一个口袋罪。
这个问题必须说清楚:有影响力,不等于有职务便利;能打招呼,不等于构成受贿;有身份压力,不等于已经落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文义范围。法条写得很明确,普通受贿针对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斡旋受贿针对的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的中介路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是任何普通市场主体,更不是所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现实接触的人。
这些问题只要没有查清,案件就不能含混地往受贿罪里推。谁把“影响力”直接等同于“职务便利”,谁就是在扩大解释。刑事辩护律师在这一点上不能退,也不应当模棱两可。因为一旦这个口子开了,今后大量通过身份施压、关系协调、商业撮合、行政接触促成的案件,都可能被一路吸入受贿罪的评价框架。
二、违规、违纪、一般违法、失当行为越来越容易被直接刑事化
当前一些职务犯罪案件最危险的地方,不是裁判者发现了多么“新型”的腐败,而是越来越容易跳过中间层次:看到行为不规范,就直接往“权钱交易”上靠;看到结果不体面,就直接往受贿或者贪污上靠。这样一来,违纪、违法、失当、可撤销、无效、应当返还,最终都会越来越快地滑向刑法评价。
原始股认购、民间借贷、代为收款、介绍交易机会,这些行为首先都可能具有民事、商事或者行政上的基础关系。它们可能违法,可能违规,可能严重失当,甚至可能应受纪律处分,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已经直接构成受贿罪或者贪污罪。基础法律关系不还原,刑法评价一定失真。
- 是投资,还是利益输送?
- 是借贷,还是变相受贿?
- 是个人代收,还是单位正式收款?
- 是正常商业撮合,还是借公权力扭曲交易?
这个层次不区分清楚,刑法就会吞掉民法、商法、行政法和内部纪律规范本来应当处理的问题,刑法就从兜底的法律,变成了包打一切的“先锋”。刑事辩护律师在这类案件中,不能只跟着办案机关的“腐败叙事”跑,而应当先把底层法律关系一层层剥开。先分清违纪、违法、犯罪,再谈定罪;先还原基础关系,再谈刑法介入。这才是硬辩护。
三、原始股溢价案件,暴露的是“用事后结果倒推行为时故意和数额”的危险方法
原始股案件之所以争议大,不是因为它“新”,而是因为它最能暴露当前某些裁判逻辑的核心问题:用市场结果反推行为,用事后收益代替行为时判断。有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在不具备购买资格的情况下认购原始股,后来公司上市成功,股价大涨,于是便把全部上市溢价都认定为受贿数额。
这种处理方法存在明显缺陷。公司能不能上市、什么时候上市、上市后股价如何波动、解禁后何时卖出,这些都受市场、监管、经营和政策等多重因素影响。事后赚了很多,不等于行为时已经取得了同等数额的贿赂;结果非常可疑,不等于主观故意已经被证明。
刑事辩护律师在这类案件里,要死死抓住三个问题:第一,数额认定必须回到行为时;第二,主观故意不能由事后上市成功倒推;第三,风险承担结构必须查清,真投资和伪投资必须分开。凡是存在真实出资、真实风险、没有保底安排、没有回购承诺、没有退出保障的,就不能轻易把市场投资行为整体打成受贿。谁回避风险结构,只强调“最后赚了很多”,谁就是在用结果替代构成要件。
四、股票账户炒股亏损案件,暴露的是“把风险直接货币化”的危险方法
借用他人账户炒股并约定“盈利归自己、亏损由对方承担”,表面上看当然存在严重问题。但严重问题不等于所有解释路径都成立。当前某些案件中,办案逻辑会进一步向前推进:认为“亏损”本身就是财产性利益,认为犯罪既遂时点是交还账户时,认为数额按交还当日收盘价计算。
这种思路的要害,在于把一项动态风险、波动中的潜在负担,直接认定为已经实现的确定利益。这个逻辑不能轻易成立。风险不是当然的财物,或有负债不是当然的债务,动态亏损也不是当然已经形成的贿赂利益。只有在风险已经固定、债务已经形成、金额已经可以识别的前提下,才可能进一步讨论财产性利益。
这类案件里,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强行把问题拉回证据层面:交还账户的具体时间是什么?当时的真实价格是什么?账户是否真正脱离控制?交还后是否仍可继续操作?如果这些问题查不清,就不能拿一个最有利于指控的“收盘价”直接顶上。证明不到位,就是举证不能;时点查不清,就不能往重处算。这不是技术问题,而是定罪量刑的根本问题。
五、放贷收息案件,暴露的是“民事借贷关系快速刑事化”的风险
放贷收息型案件,最容易让人误以为“只要利息高、关系不正常、借款人是请托人,就基本可以往受贿上靠”。这种直觉恰恰是危险的。因为这类案件的真正难点,不在于行为看起来是否可疑,而在于正常借贷与利益输送之间的边界极其容易被事后重构。
当前一些认定思路把“借款需求”放在极高的位置:没有真实借款需求的,利息全额入罪;有借款需求但利率明显偏高的,超额部分入罪。这种处理表面上很整齐,实际上高度依赖办案机关对“借款需求”的单方界定。问题是,“是否有需求”“需求是否迫切”“融资是否必要”,本来就不是一个稳定、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
所以,这类案件里,刑事辩护律师不能跟着“利息高不高”打转,而要把案件拉回借贷结构:有没有真实本金交付,有没有真实借贷合意,有没有期限、担保、催收、还款安排,资金是否真实使用,异常利息究竟来自风险溢价还是职务对价。说得再直接一点:利息偏高,不等于当然构成受贿;借款关系不体面,不等于当然构成犯罪。
六、代收赔偿款案件,暴露的是“法律拟制向外推得过宽”的风险
在贪污罪案件中,最容易被过度使用的,不是别的,就是“以公共财产论”。有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代为收取私人赔偿款,随后侵吞,于是直接被评价为贪污。表面上看,这样处理似乎更能体现对公职人员的严格要求;但从法条边界看,问题没有那么简单。
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说的是国家机关等“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关键词是“管理”。没有正式接收,没有登记交接,没有入账保管,没有单位知情,没有制度化控制,怎么能当然认定为“已经进入单位管理”?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经手过,不等于单位已经管理;基于身份收下钱,不等于财产已经进入公权力控制状态。
刑事辩护律师在这类案件里,应当死抠事实细节:有没有正式收款依据?有没有制度化流程?有没有单位知情?有没有登记、交接、保管路径?有没有形成单位可监督、可追踪、可控制的状态?这些事实不存在,就不能轻易把普通财产犯罪一路抬高成贪污罪。法律拟制可以用,但不能滥用;一旦滥用,贪污罪的边界就会被大幅推宽。
七、五类案件放在一起看,真正的问题是:实质判断越来越强,构成要件约束越来越弱
原始股案件、炒股亏损案件、放贷收息案件、代收赔偿款案件、借影响力促成交易后收钱的案件,看起来彼此不同,实际上共同说明了一件事:当前某些职务犯罪案件中,裁判思路越来越泛化,先看“最后得到了什么”,再反推“行为时收受了什么”;先看“结果是否令人反感”,再决定要不要扩大解释。
这种方法如果继续发展,受贿罪就会越来越像处理一切不当利益交换的总阀门,贪污罪就会越来越像处理一切公职人员侵吞财物的通用罪名,“财产性利益”“职务便利”“以公共财产论”这些概念也都会被持续拉伸。刑事辩护律师面对的,正是这种整体性的扩大化解释趋势。
八、面对这种趋势,刑事辩护律师到底应该怎么办?
第一,先卡死法条路径。到底是普通受贿、斡旋受贿、贪污,还是普通财产犯罪,必须先分清。法条路径错了,后面所有论证都会跟着跑偏。
第二,坚决把“职务便利”和“影响力”拆开。凡是通过身份、关系、面子、威慑形成的作用力,都不能未经审查就等同于职务便利。谁主张存在职务制约关系,谁就应证明这种制约与具体职权、具体事项、具体不正当利益之间的直接关联。
第三,先还原基础法律关系,再决定刑法是否介入。是投资,还是利益输送;是借贷,还是变相受贿;是代收,还是单位正式收款;是正常商业撮合,还是公权力扭曲交易。基础关系不还原,刑法评价一定失真。
第四,死守“行为时判断”,反对一切事后倒推。行为时收了什么,行为时知道什么,行为时能确定什么价值,这三个问题必须逐一查清。办案机关一旦用事后上市结果、事后亏损结果、事后市场表现来替代行为时判断,辩护就必须立刻顶上去。
第五,不允许把风险、机会、预期收益直接货币化。能折算、能确定、能证明,才谈财产性利益;不能折算、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就不能硬算进受贿数额。
第六,对“以公共财产论”保持最高警惕。凡是涉及私人款项被推入贪污罪的案件,都要反复审查是否真正进入单位管理,是否形成制度化控制,是否存在风险责任转移。
第七,把“不正当利益”推回审查中心。特别是涉及第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市场交易机会的案件,不能只看有没有收钱,还要看谋取的到底是不是不正当利益。
第八,把战场放到证据形成和证明责任上。谁提出了主张,谁就应完成证明;时点查不清,就不能往重处算;结构说明不了,就不能用“权钱交易本质”一把带过。
结语
今天很多职务犯罪案件,难点不在于案情有多复杂,而在于解释路径越来越宽。继续顺着这种路径走,受贿罪会越来越像一个总括性评价工具,贪污罪会越来越像一个万能型条款,财产性利益、职务便利、公共财产这些概念,也都会被不断拉伸。
刑事辩护律师不能接受这种滑动。该区分的,必须区分;该限缩的,必须限缩;该证明的,必须让控方证明;该回到行为时判断的,就不能退到事后结果。说到底,面对职务犯罪扩大化入罪趋势,刑事辩护律师真正要守住的,就是三条底线:守住法条边界,守住罪名边界,守住证明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