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不能无边无际!
这几年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一个越来越值得警惕的倾向是: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了钱、打了招呼、递了话、帮了忙,办案时就越来越容易把这些行为一股脑装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中。结果是,职务便利、职务影响、一般关系、私人情面、社会资源、违规居间,几种原本应当严格区分的概念,被不断混同,最后把受贿罪的边界越推越宽。
张律师始终认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必须有边界,而且边界必须清楚。 这不是为了给腐败行为开口子,而是为了防止刑法评价失去层次。刑法上的受贿罪,惩治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把自己所掌握、所支配、所能调动的公权力或者公权力链条变成交易对象;它打击的,不是所有“有身份的人帮了个忙”,更不是所有“打招呼以后别人给了好处费”的情形。
一旦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成几乎等于“有点身份、有点关系、有点面子、有点影响”,那受贿罪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违纪违法的居间牟利、一般的民事居间甚至单纯的人情往来之间,就不再有稳定边界。这样的扩张,对反腐败本身也未必是好事。因为边界越模糊,裁判就越容易失去说服力,真正应当严厉打击的权钱交易,反而会被稀释在概念泛化之中。
一、为什么这个问题必须说清楚
受贿罪不是“收钱办事罪”,更不是“打招呼收钱罪”。受贿罪之所以能够单列出来,本质上是因为行为人把公权力或者公权力支配链条拿来交易,让职务行为本身失去应有的公正性与不可收买性。
所以,讨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真正要解决的不是一个词语解释问题,而是一个刑法边界问题:什么样的帮助,已经上升到公权力意义上的谋利;什么样的帮助,仍然只是工作联系、社会影响、私人面子或者违规居间。
如果这个问题被处理得过于随意,就会带来三重风险:其一,把原本应通过纪律、监察、行政责任评价的行为直接推入刑法;其二,把应当适用其他罪名或者其他规范路径的行为,硬塞进受贿罪;其三,在个案中用“事后结果”倒推“当时一定利用了职务便利”,从而削弱构成要件审查本应具有的严格性。
二、规则上不能混成一团
真正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这应当首先指向行为人本人对某项公共事务具有主管、负责、承办权限,或者其虽不直接经手该事项,但能够通过明确的职务隶属、制约关系,调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里的核心不是“身份高低”,而是公权力链条是否真实启动、是否对具体事项形成现实支配力。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和第一层不是一回事。它对应的,恰恰是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并没有严格的职务隶属、制约关系,但存在基于职权、地位、工作联系形成的影响力,于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既然刑法和司法文件已经把这种情形单列出来,就说明它与严格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随意混同。
一般影响力、社会关系、人情面子和违规居间
再往外一层,就是最容易被不当刑法化的地带。仅仅因为行为人身份特殊、认识的人多、在地方上“说得上话”、别人愿意给他面子,就把这种私人影响力直接等同于受贿罪中的“职务上的便利”,这在规则上并不稳妥。违规,不当然等于犯罪;有影响,不当然等于有职务便利;能打招呼,也不当然意味着已经调动了刑法意义上的职权资源。
三、当前最值得警惕的几个扩张场景
第一,把“职务影响”直接偷换成“职务便利”。 一些案件里,行为人本人并不主管、不负责、不承办请托事项,也很难证明其对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明确隶属、制约关系,但因为其身份、级别、履历、工作背景具有影响力,办案时就顺势被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实际上抹平了受贿罪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之间本来就应存在的界线。
第二,把“行政管理关系”无限放大。 行政管理关系不能被抽象化、口号化,更不能一有监管背景就当然推定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职务制约关系。真正需要追问的,应当是:请托事项是否具体落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作用范围之内?相对方如果不配合,是否可能遭受现实、具体、可识别的职权不利后果?如果没有这一步,单凭“你管辖这个区域”“你所在单位有监管职责”“对方企业在你辖区经营”,就直接推到受贿罪,边界就会被迅速拉宽。
第三,把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合”一律视为公权力延伸。 民营企业负责人、社会人员、市场主体、合作方,因为顾及关系、惧怕麻烦、愿意顺水推舟或者希望维持社会资源,而作出某种商业配合,这种配合未必就是对公权力的服从。若缺乏具体职权事项作为支点,单纯把“给领导面子”直接等同于“受制于职务便利”,在刑法上是危险的。
第四,把跨系统、跨条线、跨部门的工作联系,简单认定为职务制约。 有工作联系,不等于有隶属、制约关系;平时熟悉,不等于能动用他人职权;同属公职系统,不等于彼此之间已经形成受贿罪意义上的职务支配链。这里如果审查不严,很容易出现“只要你能请得动别人,就算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扩张结果。
第五,把一切“违规居间获利”都往受贿罪方向推。 实务中确实存在不少国家工作人员违规从事居间、介绍、撮合、站台、招揽业务并从中收钱的情形,这类行为当然需要严肃评价。但评价路径仍然要看其究竟动用了什么:动用的是法定职权、明确的职务支配力,还是一般关系网络、社会面子和身份信用?这一步不能省略。
四、如何区分边界
情形一:事项就在本人职权范围内
例如审批、执法、监管、发放、认定、评价、分配、招录、考核、案件处理等事项,直接由行为人主管、负责、承办。此时若收财并为他人谋利,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常较为直接。
情形二:通过明确的上下级或制约链条办事
本人虽然不直接经手,但能通过清晰的职务隶属、制约关系调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使其为请托人谋利。这类情形仍可能落入受贿罪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情形三:只是凭职位、资历、关系去打招呼
如果更多体现为工作联系、社会资源、身份影响、私人面子,而难以证明存在严格的职务隶属、制约关系,那么至少应当慎重区分,它未必就能直接等同于第385条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情形四:对方是企业或社会人员
不能只因为对方“怕得罪你”或者“想跟你搞好关系”,就当然认定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职务制约。关键仍然是:是否存在具体事项处在你的职权作用范围内,对方若不配合,是否会承受现实的职权后果。
五、从辩护角度看,至少要追问四个问题
第一,行为人到底掌握什么职权? 不是抽象地看其级别、身份、履历,而是具体到法定职权、岗位职责、事项权限,看请托事项是否真的落在其公权力范围之内。
第二,被利用的对象是谁? 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还是企业负责人、社会人员、市场主体?如果是前者,要问有无明确的隶属、制约关系;如果是后者,要问其是否属于行政管理对象,且该关系是否落实到具体事项上。
第三,具体事项在哪里? 刑法上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能脱离具体事项空转。没有具体事项,就容易把一般权势、普遍影响和抽象身份误当成构成要件。
第四,若不按其意志行事,会发生什么? 如果对方只是出于情面、利益交换、关系维护、自主商业判断而配合,而不是因为会遭受职权上的现实不利后果,那么“职务制约”的论证就不能轻易成立。
六、真正应当坚持“分层评价”
我并不否认,很多以“帮忙”“协调”“打招呼”为外衣的行为,背后可能确实存在权钱交易,也应当依法惩治。但依法惩治的前提,就是准确分层:
该认定为受贿罪的,就认定为受贿罪;
该落入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评价的,就不要硬装进“职务上的便利”;
该属于违纪违法、违规居间、违规营利活动的,也不能因为公众反感度高,就跳过刑法构成要件直接入罪。
只有这样,反腐败司法才会既有力度,也有精度。否则,今天可以把“职务上的便利”解释得无边无际,明天就可能把任何带有身份色彩的社会影响都刑法化,最终损害的,恰恰是刑法本身的边界感与公信力。
结语:受贿罪的刀口要锋利,但不能失去刻度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所以重要,不只是因为它写在法条里,更因为它是受贿罪与其他相邻评价之间最关键的一道分界线。把这条线守住,不是为了放纵腐败,而是为了防止刑法边界被不断冲淡。
对职务犯罪的打击,真正成熟、真正稳定、真正有说服力的刑事司法,永远不能靠模糊概念来扩张犯罪成立范围。我的观点很明确: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必须有边界,而且这个边界不能无边无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