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虚拟货币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网络犯罪、电信网络诈骗、非法经营、洗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案件中。行为人不再简单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收款,而是使用泰达币、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接收赃款、转移收益、隐藏资金流向。
由此产生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如果违法所得不是人民币,而是虚拟货币,司法机关应当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
这个问题并不是单纯的技术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幅度、追缴范围以及罚金数额。最高法发布的周某、刘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正是围绕“违法所得虚拟货币如何折算为人民币”这一问题,提出了较为清晰的裁判方法。
一、问题的提出: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经济价值
我国对虚拟货币交易采取严格监管态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相关监管文件,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也被纳入严格管控范围。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虚拟货币在刑事案件中没有经济价值。
在现实交易中,虚拟货币客观上可以被用于结算、转移、兑换、隐藏资产。行为人选择收取虚拟货币,往往正是因为其具有可交换性、匿名性、跨境流动性和规避监管的便利。如果司法机关仅以“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为由否认其价值,就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行为人只要把人民币、外币或者其他财物转换为虚拟货币,就可能逃避违法所得数额认定,进而规避刑事处罚。
因此,刑事司法需要在两个层面上作出区分:
第一,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不能因为其可以被交易,就承认其具有货币法律地位;
第二,虚拟货币虽然不是法定货币,但在犯罪活动中客观承载了经济利益,可以作为违法所得进行价值认定。
也就是说,刑事案件中认定虚拟货币价值,并不是承认虚拟货币具有法偿性,而是为了查明犯罪收益、评价犯罪情节、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裁判规则的核心:虚拟货币可以作为违法所得折算为人民币
在周某、刘某案中,被告人非法获取大量电子邮箱账号、密码并出售牟利,买方以泰达币支付对价。案涉虚拟货币并不是行为人合法投资、正常持有的资产,而是犯罪行为取得的对价。司法机关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这些泰达币应当如何折算为人民币,进而判断违法所得是否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入罪和升档标准。
法院的基本处理思路可以概括为:虚拟货币虽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但犯罪行为取得的虚拟货币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法认定其对应价值,并据此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对于与特定外币相对稳定挂钩的虚拟货币,可以先确定其与该外币之间的折算关系,再根据该外币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将其折算为人民币。
这一规则的意义在于,它没有把虚拟货币简单等同于人民币,也没有把虚拟货币视为毫无价值的“代码”。而是在刑法评价中,将其还原为犯罪收益所承载的经济利益。
三、第一步:先判断虚拟货币的类型和价值锚定关系
并不是所有虚拟货币都适用同一种估值方法。不同虚拟货币的市场属性、价格波动、流通方式和价值锚定机制并不相同。
以泰达币为例,其通常被称为稳定币,常见交易习惯是与美元保持相对稳定的兑换关系。在这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可以先判断案涉虚拟货币是否存在相对明确的锚定对象。若其通常按照一定比例与美元等外币挂钩,就可以先按照该比例折算成相应外币,再进一步折算成人民币。
这一方法的优点是相对清晰、可操作,也较容易接受司法审查。因为对于稳定币而言,如果其交易逻辑本身就是围绕美元价值展开,那么直接从“稳定币—美元—人民币”的路径进行折算,比任意选取某个平台的即时交易价格更稳妥。
但是,如果案涉虚拟货币并非稳定币,而是价格剧烈波动的比特币、以太坊或其他币种,就不能机械套用“一个币等于一美元”的方法。此时,司法机关需要进一步审查交易发生时间、实际成交价格、链上记录、交易平台行情、行为人实际兑换情况、买卖双方约定价格等证据,综合确定违法所得数额。
因此,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第一步,不是直接折算,而是先识别其属性:它究竟是稳定挂钩某种外币的虚拟货币,还是价格高度波动的普通虚拟资产。
四、第二步:以挂钩外币作为中间折算基准
对于与外币稳定挂钩的虚拟货币,法院确立的基本折算路径是:
虚拟货币数量 → 挂钩外币金额 → 人民币金额。
以泰达币为例,如果案件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通常交易场景下与美元大体按照一比一关系对应,那么可以先将泰达币数量折算为美元金额。之后,再根据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将美元金额折算成人民币金额。
这种方法有三个特点。
第一,避免直接承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地位。
司法机关并不是说泰达币本身就是美元,也不是说泰达币具有法定支付能力,而是基于其交易习惯和价值锚定关系,寻找一个相对客观的折算中介。
第二,避免完全否认虚拟货币的价值。
如果行为人实际通过虚拟货币获取了犯罪收益,就不能因为其收取的是虚拟货币而使违法所得数额无法认定。
第三,便于与刑法和司法解释中的数额标准衔接。
我国刑事法律中的入罪标准、升档标准、罚金依据、违法所得追缴,最终都需要以人民币金额进行表达。因此,无论犯罪收益最初表现为外币、贵金属、虚拟货币还是其他财产性利益,最终都需要转化为可以被司法评价的人民币数额。
五、第三步:对一定期间内取得的虚拟货币,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汇率标准
虚拟货币违法所得往往不是一次性取得,而是在一段时间内多次收取。此时,如果每天汇率都不同,究竟应当按照哪一天的汇率计算?
周某、刘某案提出了一个重要方法:对于行为人在某一时间段内陆续取得的、与外币稳定挂钩的虚拟货币,可以在该期间内选取人民币对该外币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进行折算。这样处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如果按照最高汇率计算,可能不合理地放大违法所得数额;如果按照平均汇率计算,虽然看似中立,但在刑事定罪量刑中,仍可能对被告人不利;如果按照最低汇率计算,则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和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基本要求。
具体而言,计算方法可以概括为:
第一,确定违法所得虚拟货币的取得期间;
第二,确定该虚拟货币与某种外币之间是否存在相对稳定的挂钩关系;
第三,查明该期间内人民币对该外币汇率中间价;
第四,在该期间内选取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最低汇率;
第五,以虚拟货币数量乘以挂钩外币比例,再乘以最低汇率,得出人民币数额。
这一方法既保证了违法所得能够被依法认定,又避免因汇率波动对被告人作出不利扩大解释。
六、以泰达币为例:价值认定的计算逻辑
根据该案裁判思路,如果行为人取得的是泰达币,且能够认定泰达币通常与美元按照一比一关系挂钩,那么计算逻辑可以表示为:
泰达币数量 × 美元折算比例 × 案发期间美元兑人民币最低中间价 = 违法所得人民币金额。
比如,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取得若干泰达币。司法机关首先确认这些泰达币属于犯罪收益;其次确认其通常与美元存在相对稳定的挂钩关系;再次确定违法所得取得期间内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最后据此折算成人民币金额。
这一计算方法并不复杂,但其背后体现的裁判逻辑非常清楚:既不承认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也不允许行为人利用虚拟货币形式逃避违法所得认定。
七、这一规则对网络犯罪案件的影响
该案例的价值不只在于解决一个泰达币折算问题,更在于为网络犯罪案件中的虚拟货币违法所得认定提供了操作路径。
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诈骗、开设赌场、非法经营等案件中,虚拟货币都可能成为犯罪收益载体。过去,一些案件在处理虚拟货币时容易出现两种倾向:
一种倾向是过度强调虚拟货币的非法金融属性,认为既然国家禁止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就不宜承认其价值;
另一种倾向是简单按照市场交易平台价格、被害人主张价格或者侦查机关估算价格直接折算,缺乏稳定的证据基础。
这两种做法都存在问题。前者可能放纵犯罪收益,后者可能扩大被告人责任。该案提供的思路,是在严格否认虚拟货币法偿性的前提下,承认其在犯罪场景中所承载的客观经济利益,并通过相对保守、可验证、对被告人有利的方法完成价值折算。
这对于今后办理虚拟货币涉案财物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八、辩护方应当重点审查的几个问题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虚拟货币违法所得价值认定不能只关注最后数字,而应当从证据链、折算规则和适用边界三个层面展开审查。
第一,审查虚拟货币是否确属违法所得。
并非行为人钱包中的全部虚拟货币都当然属于违法所得。应当区分犯罪所得、合法持有、他人转入、投资收益、兑换余额、手续费损耗等不同来源。只有能够与犯罪行为建立对应关系的部分,才可以作为违法所得认定基础。
第二,审查取得数量是否准确。
虚拟货币交易往往涉及链上地址、交易哈希、平台账户、钱包记录、买家付款记录等证据。辩护方应审查侦查机关统计的数量是否重复计算,是否把中转资金、归集资金、找零资金、手续费部分一并纳入违法所得。
第三,审查虚拟货币类型是否适合采用稳定币折算法。
如果案涉币种并非稳定币,或者虽然名义上为稳定币但案发期间明显脱锚,就不能机械采用固定比例折算。此时,应当根据实际成交价格、兑换记录和市场波动情况重新评估。
第四,审查挂钩比例是否有充分证据。
即使是泰达币,也不能在任何案件中不加论证地当然认定为一比一美元。控方至少应当说明其采用该比例的依据,包括交易习惯、平台报价、实际收付款记录、买卖双方约定等。
第五,审查汇率选取是否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如果违法所得是在一段时间内陆续取得,应优先采用该期间内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最低汇率,而不是任意选取侦查日、鉴定日、案发日、起诉日或者判决日汇率。汇率选取错误,可能直接影响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审查是否存在价格波动导致的数额不确定。
对于波动较大的虚拟货币,司法机关应当避免用单一时点价格简单放大违法所得。尤其是在数额临近入罪标准或量刑升档标准时,辩护方应当要求作出更审慎的认定。
第七,审查退缴、追缴与没收范围。
如果被告人已经退缴违法所得,或者案涉虚拟货币已被控制、冻结、转移,应当进一步明确追缴范围、折价金额、重复追缴风险以及罚金裁量是否合理。
九、需要防止虚拟货币价值认定中的两个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把价值认定理解为承认虚拟货币合法流通。
刑事案件中认定虚拟货币价值,是为了评价犯罪收益,而不是赋予虚拟货币法定货币地位。就像非法交易中的违禁品、非法服务、地下资金结算,虽然交易本身不被法律保护,但其中的经济利益仍可能成为犯罪数额、违法所得或者追缴对象。
第二个误区,是把虚拟货币价值认定变成简单的市场价格引用。
虚拟货币市场价格来源复杂,不同平台之间可能存在差异,同一币种在不同时间价格波动巨大。有些交易平台并不受我国法律认可,有些报价可能缺乏审查条件。因此,刑事案件不能简单照搬某个交易所截图、某个行情软件价格或者某个第三方网站报价。价值认定必须有明确的时间范围、折算逻辑、证据来源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审查标准。
十、结语: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但不能成为逃避刑责的工具
周某、刘某案的裁判规则,实际上在两个价值之间取得了平衡。
一方面,坚持我国对虚拟货币的基本监管立场,不承认虚拟货币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因刑事案件中的价值认定而变相认可其流通属性。
另一方面,也正视虚拟货币在犯罪活动中的现实功能。行为人通过虚拟货币收款、转账、变现、隐藏收益,本质上仍然是在获取经济利益。刑事司法不能因为收益表现为虚拟货币,就放弃违法所得认定。
因此,违法所得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应当坚持以下基本方法:
先判断虚拟货币是否属于犯罪所得;
再判断其类型和价值锚定关系;
对于与外币稳定挂钩的虚拟货币,可以先折算为挂钩外币;
再根据取得期间内对被告人有利的最低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对于价格波动明显或者锚定关系不稳定的虚拟货币,则应结合实际交易、链上记录、兑换情况和市场价格进行更审慎的个案判断。
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但它可能承载犯罪收益。司法机关既不能让虚拟货币成为逃避刑事处罚的工具,也不能因为虚拟货币具有复杂性而任意扩大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证据充分、方法清晰、标准统一、疑点从宽的基础上完成价值认定,才能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附:案例检索信息
为便于读者进一步核实和检索,本文所讨论的裁判规则主要来源于以下公开案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