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阅卷权制度研究:两岸比较、规范检讨与修法建议
围绕被告人本人是否应享有独立阅卷权,比较台湾地区制度演进与大陆现行规范缺口,提出可用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法讨论的渐进式制度方案。
先说结论:大陆有必要优先在审判阶段引入被告人有限度阅卷权,但必须同步配置范围限制、敏感信息处理、书面说明与及时救济。
这不是单纯的技术性程序安排,而是辩护权、自我辩护权、程序参与权与武器平等原则能否真正落地的问题。
-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 司法院释字第737号、第762号解释
- 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文本框架)
-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学相关教材与实务讨论资料
摘要
被告人是否享有独立阅卷权,直接关系到辩护权保障的实效程度,也关系到刑事程序中武器平等、程序参与和有效防御的实现方式。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在长期以“辩护人阅卷”为中心的结构下,经过释宪推动与立法修正,逐步承认被告人本人于特定程序中享有有限度阅卷权,并形成较为清晰的限制事由与救济框架。相较之下,大陆现行《刑事诉讼法》仍以辩护律师阅卷权为核心,被告人本人并无明确的独立阅卷权规范,导致无辩护人案件、自我辩护场景以及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信息传递环节均存在制度性缺口。本文以两岸制度为比较对象,首先梳理台湾地区被告人阅卷权的演变脉络及其法理基础,继而分析大陆现行规范的结构性不足,最后从渐进式改革、利益平衡与程序保障三条主线出发,提出在大陆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法中引入审判阶段被告人有限度阅卷权的建议,并相应设计限制条件、救济机制与配套保障。本文认为,在坚持程序安全与效率边界的前提下,承认被告人本人于审判阶段获得与被诉事实相关卷证信息的权利,既具有正当性,也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被告人阅卷权;辩护权;武器平等;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修法
一、问题提出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卷证资讯的掌握程度,决定了辩方能否真实、有效地参与程序。控诉机关凭借侦查权、证据收集权及案卷组织权,天然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若被告人本人对指控内容、证据结构和证明方向无法形成充分认识,则其在程序中的陈述、异议、质证与防御往往只能停留于形式层面。由此,阅卷权并非单纯的“阅览便利”,而是辩护权得以落地的重要前提。
大陆现行制度承认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起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对被告人本人是否可以独立阅卷,并无明确规定。该制度安排固然体现了对侦查秩序、证据安全与诉讼效率的考虑,但也带来了几个现实问题:其一,无辩护人案件中的被告人处于更为显著的信息劣势;其二,即便有律师参与,被告人对卷证的理解仍须高度依赖转述,可能出现信息压缩、理解偏差与沟通断层;其三,在自我辩护权被法律承认的前提下,被告人却无法直接接触与其被诉事实相关的案卷信息,难言权利结构协调。
台湾地区制度的演进,为观察这一问题提供了较有价值的比较法样本。其从长期排除被告人本人阅卷,到2007年有限开放,再到2019年在释字第762号推动下完成较完整修法,形成了“被告人本人得请求付与卷宗及证物影本,并于一定条件下得检阅卷宗及证物”的规范结构。该演变过程不仅体现出权利保障逻辑的转向,也展示了如何通过例外条款与救济机制缓和程序风险。
因此,围绕“大陆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是否应引入被告人本人阅卷权”这一问题展开讨论,已具有现实紧迫性与理论必要性。
二、台湾地区被告人阅卷权制度的演变与现状
(一)从“辩护人专属”到“被告人有限开放”的制度转型
台湾地区早期刑事诉讼法制对于阅卷权的理解,主要围绕辩护人展开。传统上,辩护人在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而被告人本人并不享有独立阅卷权。此种设计的核心考量在于:防止被告湮灭、伪造、变造证据,避免与共犯、证人勾串,并维护侦查不公开及程序秩序。就制度逻辑而言,这是一种以程序安全为中心、将被告人视为潜在程序风险承担者的规范结构。
然而,随着程序参与理念与防御权保障要求的强化,完全排除被告人本人接触卷证资讯的合理性不断受到质疑。2007年修法开始松动旧有结构,允许被告于审判中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影本。这一变化标志着立法者首次在规范层面承认:被告本人并非当然不能接触卷内资讯。但由于该制度仅限于“卷内笔录”,且对卷宗、证物、影像等范围未作同等开放,同时缺乏有效救济,因此实践中常被评价为“半套阅卷”。
真正推动制度结构明显转折的,是司法院释字第762号解释及其后的2019年修法。释字第762号从防御权、武器平等与正当程序角度出发,认为仅给予被告卷内笔录影本,而不赋予其更充分的卷证接近机会,难谓完整保障其防御权。立法机关随后修正第33条,将被告人本人阅卷权制度由片段性开放推进为具有双重路径、例外限制与救济机制的较完整架构。
(二)现行规范的基本结构
根据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公开资料可见,现行制度大体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在审判阶段,辩护人仍享有完整的检阅、抄录或摄影权。这意味着辩护人阅卷权仍是制度中心。
第二,被告人本人已取得有限度但独立的卷证接近权。其表现为两种路径:一是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宗及证物影本;二是在法院许可且确保卷宗及证物安全的前提下,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前者偏向复制取得,后者偏向现场检阅,二者共同构成被告人本人的阅卷权体系。
第三,该项权利并非绝对权利,而是受明确例外限制。限制事由主要包括:卷宗及证物内容与被告被诉事实无关;足以妨害另案侦查;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隐私或业务秘密;以及就检阅请求而言,非属其有效行使防御权所必要等。也就是说,制度并未否认程序安全和他人权益保护,而是在权利承认的基础上,通过例外事由控制风险。
第四,限制决定具有可救济性。对于法院就前述但书所为限制,被告可以提起抗告。此一点极为关键,因为它使阅卷权不再只是抽象宣示,而具有程序可执行性。
(三)侦查阶段羁押审查中的有限阅卷
台湾地区制度中的另一重要发展,是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的卷证接近问题。此处的焦点并非被告人在通常侦查阶段的全面阅卷,而是围绕羁押这种高强度人身强制措施,辩方最低限度应知悉何种信息,才能进行实质性防御。
司法院释字第737号解释推动了相关制度调整。其核心逻辑在于:若法院拟以某些卷证资料作为羁押审查的依据,则辩方至少应获得足以进行防御的必要资讯;若被禁止知悉相关卷证内容,却又以之作为羁押依据,则与正当程序和防御权保障要求存在紧张关系。此后相关条文修正,逐步形成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下,辩护人得在法定边界内检阅卷宗及证物的制度安排,并发展出对于“限制”与“禁止”区分的实务讨论。
应当指出的是,台湾地区当前较为明确开放的是辩护人在侦查中羁押审查程序中的有限阅卷,而非被告人在侦查全阶段当然享有完整阅卷权。因此,若要准确把握台湾地区经验,应将其理解为“以审判阶段被告人有限阅卷 + 羁押审查程序中辩护方有限阅卷”为主要特征,而非笼统概括为侦查阶段全面开放。
(四)制度评价
台湾地区制度的优点主要体现为三点:其一,将被告人从被动接受律师转述的地位中适度解放出来,强化了其程序主体地位;其二,通过列明限制事由与抗告机制,使权利保障与程序风险控制并存;其三,在释宪推动下完成修法,显示出刑事程序中权利保障标准可通过宪法解释与普通立法之间的互动逐步提升。
但该制度并非没有局限。其一,被告人本人阅卷权的完整开放仍主要限于审判阶段;其二,“妨害另案侦查”“涉及隐私或业务秘密”等限制事由在适用上仍留有较宽裁量空间;其三,权利存在并不当然等于行使便利,若法院在实践中对必要性、范围与方式把握过严,仍可能影响制度实效。
三、大陆现行制度的规范结构及其不足
(一)现行制度以辩护律师阅卷权为中心
大陆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就整体结构而言,这一规定已较传统制度有明显进步,至少确认了辩方在审查起诉、审判准备和庭审应对过程中对卷证信息的接近基础。
但必须看到,这一制度的受益主体主要是辩护律师,而非被告人本人。换言之,大陆现行法对被告人卷证知悉的设计,是一种“通过辩护人中介实现的间接知悉”模式。该模式在律师充分履职、沟通顺畅的情况下确有现实可行性,但其仍然无法替代被告人本人在某些场景下直接了解指控结构、证据基础和争点分布的需求。
(二)被告人本人阅卷权的规范缺位
目前大陆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条文赋予被告人本人独立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权。被告人虽享有辩护权、自我辩护权、陈述权、申请权等程序性权利,但这些权利与其是否能有效获取卷证信息之间存在明显落差。当信息获取权缺位时,其他权利的运行基础便显得薄弱。
在无律师辩护的案件中,这种问题尤为突出。被告人既被要求对指控作出陈述、提出辩解、参与质证,却又无法直接接触与其被诉事实相关的案卷材料。即使在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中,被告人与律师之间也可能因认知差异、沟通时间限制、专业术语障碍或羁押状态下沟通不便,而无法做到对卷证信息的充分同步。
(三)制度不足的具体表现
第一,信息不对称仍然显著存在。控诉方拥有侦查、组织和呈现证据的主动权,而被告人本人对卷证结构的认识往往依赖于程序片段和律师转述。对事实争议复杂、证据数量庞大或指控逻辑多层次的案件而言,这种间接知悉模式难以满足有效防御的要求。
第二,自我辩护权缺乏充分支撑。大陆现行法并不否认被告人自我辩护的程序地位,但若被告无法知悉与其被诉事实相关的核心材料,其自我辩护往往只能围绕控方在庭上呈现的有限信息展开,无法形成事先准备充分、结构完整的防御策略。
第三,无辩护人案件中的制度不平衡更为突出。部分案件中被告人未聘请律师、未获得法律援助或对律师帮助程度有限,此时若仍完全排除其本人阅卷机会,程序上的弱势将更加明显。
第四,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度受到影响。现代刑事程序强调参与、对等、可争辩与可回应。被告人若不能适度接触卷证材料,则其对证据提出异议、补充说明、请求调查和提出程序抗辩的能力均会受到影响。
(四)现有顾虑的合理内核
当然,大陆未确立被告人本人阅卷权,并非全然缺乏制度理由。传统顾虑主要包括:一是担心被告人接触案卷后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与共犯、证人勾连串供;二是担心侦查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泄露;三是担心法院、检察院为被告人提供阅卷便利将增加程序成本与管理负担。这些顾虑并非不能理解。
但问题在于,上述顾虑是否足以支持对被告人本人阅卷权的全面否定。比较法经验表明,较稳妥的制度路径并非简单的“有或无”,而是通过适用阶段控制、阅卷范围限定、例外条款设置、保密义务强化和救济程序安排,实现权利保障与程序安全之间的结构性平衡。
四、两岸制度比较与规范启示
(一)权利主体结构的差异
两岸制度最核心的差异,在于是否承认被告人本人作为独立阅卷权主体。台湾地区已在审判阶段明确承认该点,并提供复制与检阅两种路径;大陆则仍停留在“辩护律师阅卷、被告间接获悉”的制度框架内。此种差异本质上反映的是对被告程序主体地位的不同理解。
(二)程序阶段安排的差异
从程序阶段看,台湾地区并未对被告人本人在所有程序阶段全面开放阅卷,而是主要在审判阶段承认其较明确的卷证接近权,同时在侦查中羁押审查这一特殊程序中,重点保障辩护方最低限度的有效知情。大陆若未来修法,完全可以借鉴这种“分阶段、分层级开放”的模式,而不必一步到位地推向侦查全阶段。
(三)限制条款与救济结构的差异
台湾地区现行制度较为成熟之处,在于限制事由具有明确法定化表达,并辅以抗告等救济机制。大陆现有制度中,即使对辩护人阅卷的限制有一定规则,被告人本人的限制结构则因权利本身尚未确立而不存在完整设计。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一旦将来改革被告人本人阅卷制度,就不能只赋权而不设计程序边界,更不能只设边界而不提供救济。
(四)规范启示
比较两岸制度可以得到三个启示。
其一,被告人本人阅卷权不宜被理解为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替代,而应被理解为对辩护权保障结构的补强。辩护人仍然是专业防御的核心,但被告人本人对案情的直接理解同样具有不可替代性。
其二,制度改革应采取渐进式路径。若直接在侦查阶段全面开放,实务阻力较大;若先从审判阶段入手,则更具现实可行性。
其三,任何赋权都必须以程序化控制为前提。范围、方式、期限、例外事由、保密责任、救济路径等,缺一不可。
五、被告人阅卷权的法理基础
(一)武器平等原则
武器平等并不意味着控辩双方在组织资源、职业能力、国家支持程度上达到完全同质,而是要求双方在影响裁判形成的关键程序条件上不处于失衡状态。卷证信息的知悉程度,显然属于影响防御能力的关键条件。若控方完整掌握案卷材料,而被告人本人完全被排除在外,则即便辩护律师形式上享有阅卷权,也未必能够当然填补这种差距。尤其在无律师案件中,差距更为明显。因此,从武器平等原则出发,承认被告人本人在一定范围内接触与被诉事实有关卷证,具有坚实正当性。
(二)有效辩护与自我辩护的统一
辩护权既包括委托专业辩护人进行辩护,也包括被告人自我辩护的程序空间。现代刑事诉讼并非只能由律师“代替”被告进行全部程序表达。相反,被告对自身经历、交易背景、涉案关系和事实细节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若其能够在合法边界内充分了解卷证信息,往往更有助于向辩护人提供线索、发现证据矛盾、澄清误解并形成更精确的辩护方案。因此,被告人本人阅卷权并非与律师辩护相冲突,而是能够提升整体辩护质量。
(三)程序参与权与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并非抽象价值,而是通过知情、参与、表达、回应与救济等具体环节实现。被告人若无法知悉程序中与其利害最为密切的卷证材料,其参与便难以充分,其回应也往往缺乏针对性。尤其在重罪案件、复杂共同犯罪案件或证据链条较长的案件中,卷证接近权对于保障程序参与的意义尤为突出。
(四)不自证己罪原则的关联意义
不自证己罪原则的核心在于禁止强迫被告以自身陈述协助国家完成有罪证明。但若被告对于控方已经掌握何种证据、证据之间如何相互支持、指控重点何在毫无所知,则其很难作出理性的防御选择,也难以判断是否沉默、如何陈述以及何处提出异议。从这一意义上说,卷证知悉权与不自证己罪原则虽非完全同一命题,却在保障被告形成自主防御判断方面具有紧密关联。
六、大陆第四次修法的制度建议
(一)总体思路:从审判阶段有限开放入手
基于大陆现行诉讼结构、办案惯例与实务接受度,较为稳妥的改革路径并非一步到位地在侦查阶段全面赋予被告人本人阅卷权,而是先在审判阶段建立有限度、可控制、可救济的独立阅卷制度。此种路径至少有三项优势:第一,审判阶段证据体系已相对稳定,妨害侦查风险明显低于侦查初期;第二,审判系争点已经逐步明晰,被告人阅卷的必要性更易判断;第三,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关,更适合作为限制与救济机制的枢纽。
(二)建议的条文方向
可考虑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与代理的相关条款之后,增设有关被告人本人阅卷权的规定。规范内容可围绕下列要点展开:
1. **适用阶段**:一审、二审审判阶段。
2. **权利主体**:被告人本人;被告人是否已委托辩护人,不影响其本人依法申请阅卷。
3. **阅卷范围**:限于与本人被诉事实有关的案卷材料。
4. **阅卷方式**: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必要时由法院指定时间、地点和方式。
5. **限制事由**: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应予保护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确有具体理由表明可能严重妨害相关程序进行的,可以限制或部分限制。
6. **说明理由义务**:法院作出限制决定,应当说明依据、范围与必要性。
7. **救济机制**:允许被告人就限制决定申请复议或其他适当救济。
8. **保密责任**:被告人对依法限制扩散的信息应承担保密义务;违反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有限度”的具体理解
“有限度”不应只是原则口号,而应转化为可操作规则。本文认为,至少应在以下方面加以细化:
其一,对“与本人被诉事实有关”进行规范解释。应当强调与起诉事实、证明责任分配、量刑依据和程序争点具有实质关联的材料,原则上均应纳入可阅范围,而不能将其过窄化为仅限起诉书引用的证据目录。
其二,对敏感信息采取分层处理。国家秘密原则上不得开放;涉及未成年人信息、被害人高度私密信息、第三人商业秘密的,可以作匿名化、节选化、遮蔽化处理,而非一概拒绝。
其三,对复制与现场检阅作差异化安排。部分材料可以允许查阅但不允许自行复制;部分材料可以提供节本、摘要或经技术处理后的版本。这种精细化处理,比简单的“允许/禁止”更符合比例原则。
(四)建议的救济机制
如果没有救济,阅卷权极易在实务中被虚化。因此,应当明确:法院对被告人阅卷申请作出限制、缩减或拒绝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被告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既可以是原作出决定的法院内部审查机制,也可以考虑设置更具中立性的上级法院审查路径。无论采取何种具体方案,都应确保决定具有及时性,避免因审理进程推进而使救济失去实际意义。
(五)配套制度建设
除立法条文本身外,还需要最低限度的配套机制:
1. 法院应提供基本阅卷场所与秩序管理措施;
2. 对羁押状态被告人,应建立与看守、押解、会见安排相衔接的阅卷便利机制;
3. 对经济困难被告人,可以减免复制费用;
4. 通过司法解释或办案指引细化申请流程、答复期限、敏感信息处理和保密责任;
5. 加强对无律师案件中被告人阅卷申请的程序告知。
七、可能反对意见及其回应
(一)关于“妨害侦查、串供灭证”的担忧
这一担忧具有现实基础,但并不足以否定审判阶段有限开放的改革方案。首先,本文主张的重点在审判阶段,而非侦查阶段全面开放。审判阶段案件进入起诉、审理之后,侦查秘密的强度已明显降低。其次,即便在审判阶段,仍可通过限制特定材料、延后部分开放、遮蔽敏感信息等方式控制风险。再次,真正存在现实危险的情形,应由法院具体说明,而不宜以抽象风险取代个案判断。
(二)关于“增加法院负担”的担忧
任何权利保障都可能带来一定程序成本,但这并不构成拒绝改革的充分理由。从中长期看,被告人对卷证信息掌握更加充分,反而可能提高庭审集中度,减少因信息不透明引发的程序争议、上诉理由和申诉积累。制度设计得当时,负担增加并非不可承受。
(三)关于“律师已经可以阅卷,没有必要再赋予被告本人”的观点
这一观点忽视了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功能差异。律师的专业能力无可替代,但被告人对自身经历和案件事实细节的掌握同样无可替代。律师阅卷权与被告人本人有限阅卷权并非重复配置,而是形成互补。特别是在无律师案件、法律援助覆盖不足案件或羁押状态下沟通受限案件中,这种互补意义更为明显。
八、结论
从比较法与规范解释的双重视角看,被告人本人阅卷权并不是刑事程序中的边缘性问题,而是辩护权能否真正落实的关键节点。台湾地区制度的演进表明,被告人本人阅卷权完全可以在程序安全、隐私保护与防御权保障之间建立平衡:一方面承认被告作为程序主体对卷证信息的合理接近需求;另一方面通过法定限制、个案审查与救济机制控制风险。
大陆现行制度以辩护律师阅卷权为中心,在保障专业辩护方面已有基础,但对被告人本人卷证知悉权的规范缺位,仍使自我辩护、程序参与和武器平等面临结构性不足。基于此,本文主张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优先于审判阶段引入被告人有限度阅卷权制度,并以“范围限定—敏感信息处理—书面说明—及时救济—保密责任”构成完整制度闭环。
如果这一改革得以实现,其意义并不只在于增加一项程序性权利,而在于进一步推动大陆刑事诉讼从“由国家主导、辩方被动应对”的传统结构,走向更强调对等、参与与可回应的现代程序格局。
参考依据与核验说明(发布版简表)
一、已作在线交叉核验的核心依据
1.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3-1条相关公开法条页面。
2. 司法院释字第737号解释公开页面。
3. 司法院释字第762号解释公开页面。
二、本文使用时应注意的边界
1. 本文属于规范研究与修法建议型文章,不是司法适用意见。
2. 两岸制度存在术语、程序结构与法源体系差异,比较时应避免机械对应。
3. 若正式作为学术刊物投稿文本,建议进一步补足脚注,包括:法条公布日期、修正沿革、关键学者观点及代表性实务裁判。
三、建议补充的正式学术脚注方向
1.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教材与释宪评析文献;
2. 大陆关于阅卷权、辩护权、武器平等原则的代表性论文;
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相关解释性材料;
4. 大陆第四次刑诉法修改讨论中的公开研究成果。
结语
从比较法经验看,被告人本人阅卷权并不必然破坏程序秩序,关键在于分阶段开放、例外限制与救济机制的精细化设计。
对大陆而言,较稳妥的路径不是侦查阶段全面放开,而是先在审判阶段建立有限度、可控制、可救济的独立阅卷制度。
如果改革得当,它将提升的不只是单项权利保障,而是整个刑事程序的回应性与公正性。
免责声明:本文为刑事诉讼法学术研究与制度讨论文本,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正式学术投稿或引用前,建议结合最新法条、司法解释、释宪资料及代表性论文再做一次脚注级核验。